“7·23”甬温线特大交通事故后,有保险公司推出“高铁险”等火车意外伤害险,投保人可以根据意愿选择保险责任、保险金额。
可以参照我国长途汽车票的保险制度,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火车票中分离出来,单独发售并签发保险凭证;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,在我国建立铁路旅客责任强制险制度,即强制铁路部门购买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。
铁路责任强制保险建立后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套使用,组成铁路客运的“双险”制度。
去年11月,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,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废除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。至此,这项已经实施61年因强制要求火车旅客按照票价2%的价格购买“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”而备受争议的规定即将退出历史舞台。日前,火车票价普降0 .5元到数元不等,所降部分就是所谓的强制保险费用。
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,规定“旅客之保险费,包括于票价之内,一律按基本票价2%收取,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”。1959年,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,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了《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》,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局接办,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,对旅客不另签发保险凭证。1992年6月1日,铁道部发布《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》,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,不论坐席等次,全票、半票、免票,责任限额一律规定为人民币2万元。
《强制保险条例》是在五十年代初期作为过渡性制度建立起来的。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不高,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,公民维权意识淡薄的情况下,这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符合历史需要。
总的来说,铁路强制意外保险具有以下特点:
一是强制性。这种保险并不是出于旅客本人的意思,而是由国家强行规定的。不论旅客是否自愿,只要是购买了火车票,并且持票进站加剪之后,这种保险关系也就成立。
二是一律性。凡是购买了火车票并持票加剪之后上车者,不分年龄、职业、性别、社会地位、身体状况,一律都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列。
三是时间性。保险有效时间是十分明确和确定的,即从旅客持票加剪进站之后开始,到旅客乘车抵达旅程终点站缴销车票出站为止。
四是固定性。在我国,其它种类的保险,根据投保人投保数额确定的不等性,其赔偿的金额也是不相等的,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是事先规定好的,不论旅客本人所乘车次、座别、职业、年龄等有何差异,赔偿金额都是固定的。
铁路强制保险的上述特点造成了现实中的一系列问题。例如,强制旅客购买保险违反了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;赔偿金额过低,现在的动车票价动辄几百上千元,其中包含的2%的保险费就有几十元,考虑到商业保险的赔偿比例,铁路强制保险的赔付比明显偏低,实际上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;铁路部门未对保险做出任何说明,车票中也未注明保险条款,也就是说旅客的知情权被侵犯,绝大多数的旅客对于火车票价中包含保险费并不知晓。
社会不断发展,经济水平不断提高,铁路科技日新月异,我国法律也逐步完善,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虽然也做出了相应的部分修改,但是并没有跟上经济、法制的步伐,更是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,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的制度缺陷越加明显。
1987年和1989年,我国相继废除了轮船和飞机的类似保险,由旅客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。1993年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改为独立于机票的“航空意外险”。2001年,轮船旅客意外伤害险也改为非强制险。在公路领域,随着《道路运输条例》的实施,目前长途汽车票和保险票已基本实现分离。然而铁路“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”却得以延续。
几年前的“7·23”甬温动车追尾事故使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进入普通民众的视界。对此多位学者上书国务院法制办,建议废止该条例。几经努力,该条例终于在今年退出历史舞台。废止后,有关铁路旅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出现空缺,商业保险有可能乘虚而入。
实际上,“7·23”甬温线特大交通事故后,便有保险公司借机推出“高铁险”等火车意外伤害险,投保人可以根据意愿选择保险责任、保险金额。目前,各类保险公司均有多种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可供选择。
另外,可以参照我国长途汽车票的保险制度,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火车票(铁路旅客运输合同)中分离出来,单独发售并签发保险凭证;也可参照国外旅客运输领域的承运人责任险制度的经验,在我国建立铁路旅客责任强制险制度,即强制铁路部门购买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,如铁路部门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负有过错或过失责任,即由保险公司理赔。
铁路责任强制保险建立后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套使用,组成铁路客运的“双险”制度,以便更有效、更大程度分散运输事故的风险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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